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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某贩卖毒品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费某某(自报姓名),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栋**单元**室。2015年4月14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费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12时许,在昆明市西山区**路**巷道内以400元人民币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净重1.00克,涉案毒品可疑物已全部送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费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金艳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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