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81965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彭山区**镇**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费某某驾驶车牌为川Z968C2的三轮摩托车,与其子费某甲在彭山区仁和城邦小区附近的菲尼斯门窗店,装货送至紫云汇小区。车行至紫云汇小区地下停车场下坡时,因未能刹住车,撞上了在地下停车场值班的工作人员张某某。2020年6月16日,张某某经彭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成司鉴【2020】病鉴字第0175号鉴定,张某某的死因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色福田五星摩托车一辆;2.书证:户籍证明、移动通信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费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翔
检察官助理:张美艳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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