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街**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同案人叶某甲纠集被告人费某某和叶某乙、林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惠阳区、大亚湾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0份,被害人陈某甲向郑某某(另案处理)借款65万元,约定月利息6分钱,后无力还款。2016年10月20日下午,郑某某的员工邓某某在**街道看到陈某甲,后通知叶某甲等人到场,叶某甲、林某某等人将陈某甲带至位于**街道**村,逼陈某甲还钱给郑某某,到晚上12时许让陈某甲离开。10月21日早上,叶某甲、林某某等人在**街道**广场附近将陈某甲带到叶某甲**街道**路的公司,逼其还款,后又当天将陈某甲带至陈某甲位于**街道**路**巷**号家中,并派被告人费某某等人在其家中24小时看守陈某甲,不让其离开,逼其还款。至10月26日,在陈某甲写下还款计划后,叶某甲等人才离开陈某甲住处。
2、被害人叶某丙在惠州市**区**码头,2012年叶某丙经介绍向郑某某借款,因未能还款,郑某某安排叶某甲和刘某某向叶某丙追债,2016年8月下旬,叶某甲和刘某某安排费某某等人到**码头堵门,不让厨房开火等方式妨碍码头的正常运营。2016年8月31日,叶某甲安排费某某、林某某、陈某乙等人到**码头找叶某丙追债,费某某等人用两部车将码头大门堵住,并对码头办公区域等地墙面喷上大字红漆。2016年9月3日下午,费某某、林某某、陈某乙等人再次到码头堵门及喷大字红漆,两艘游艇的边上也被喷上红漆。2015年11月20日9时许,叶某甲、费某某、林某某等人到码头,将叶某丁用布袋套头绑至小汽车后排下用脚踩着,带到**沙场非法拘禁,当天下午叶某丁趁机逃跑并报警。经鉴定,叶某丁左手掌及左膝关节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3、2016年10月,邬某某因被害人曾某某欠债未还,多次索要未果,后委托叶某甲帮忙追债,叶某甲安排被告人费某某和林某某、郭某某、陈某乙、杨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到曾某某家(**街道**路**号)以滋扰的方式讨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佳铭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费某某现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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