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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某非法拘禁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19〕127号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费某某受张某甲(已判刑)邀约,共同向蔡某某讨要欠款和借款。费某某、张某甲将蔡某某从武穴市**节能有限公司先后带至阳新县**镇**村张某乙家和**村邓某某家,期间对蔡某某实施殴打。次日凌晨6时30分许,蔡某某趁机逃跑。经法医学鉴定,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张某乙、邓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法医学鉴定意见;5.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为索取债务及借款,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石磊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费某某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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