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771号
被告人费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小区(户籍地:浙江省海盐县**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同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费某甲和朋友费某乙等人在海盐县**街道**城一饭店吃饭、喝酒后,于次日凌晨驾驶号牌为浙F*****白色小型普通客车(乘坐费某乙等人)从该饭店出发,由东向西行驶至海盐县**街道**路与**国道路口时,遇民警设卡执勤,后驾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与被害人姚某某、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乘客被害人费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检测,被告人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毫克/毫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费某乙已构成轻伤二级。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费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酒安5000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费某乙、姚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海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监控视频及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被查处时驾车逃跑,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海华
检察官助理:吴茜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费某甲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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