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费某甲危险驾驶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费某甲,男,汉族,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1********,高中文化,打工,住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费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费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带其子女,沿兴化市戴昭线戴窑镇四季米厂路段由东向西转弯向北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6mg/100ml。

被告人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者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费某乙、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仲露阳

 检察官助理:陈洁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