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费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镇**村,住三门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费某甲舅舅杨某甲在三门县沙柳街道**路**号费某甲家中,因经济纠纷对费某甲父亲费某乙进行殴打,继而双方发生扭打,被人劝开。随后,费某甲另两位舅舅杨某乙和杨某丙赶到费某甲屋前,杨某乙听见费某丙(费某甲姐)骂人后即上前打了费某丙一耳光,双方再次发生扭打。费某甲认为不敌对方,从家中厨房拿来一把菜刀,朝正在殴打其家人的杨某乙和杨某丙二人乱砍,造成杨某乙头部、杨某丙手臂被砍伤。费某甲家人也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杨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杨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过程中,被告人费某甲明知家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费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参与打架的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表示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的陈述;
3.证人证言:费某丙、杨某丁、章某某、费某乙、杨某甲、杨某戊、杨某己的证言,归案经过;
4.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病历材料、体表伤情记录、谅解书、收条、治安调解书、户籍证明;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及说明;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凌敏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四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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