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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费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3015号

被告人费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74********,汉族,文盲,系务工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7月16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8年13年被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行为,分别于2009年1月2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9月2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9月16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四日,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0月27日、11月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费某甲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谊村318号4楼暂住处与被害人费某乙等人喝酒吃饭时,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被害人费某乙被他人拉开离开现场后,被告人费某甲又持菜刀追至新谊村如海超市附近与被害人费某乙再次扭打,并持菜刀劈砍被害人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费某乙遭外力作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均评定为轻伤一级;其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面部软组织创,左侧第11肋骨骨折(共一处),均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9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费某甲自行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华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费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费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孟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费某甲于上述时间、地点因琐事与被害人费某乙发生口角后,与其发生扭打,后将其砍伤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上述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已依法扣押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费某乙的上述损伤情况和损伤程度。

4.办案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费某甲于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费某甲的身份情况。

6.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费某甲的上述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殴打他人致二处轻伤一级、三处轻微伤,且曾多次受过刑事及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某甲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高玮

_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费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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