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3389号
被告人费海桃,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区**镇**路**弄**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费海桃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费海桃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 刘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共同出资, 以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购买了单价为8.2万元的清障车二辆(车辆识别代码LE**********3301、LE*********3302),后将上述二车挂靠**公司管理。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费海桃在为刘某某办理车辆挂靠业务过程中,隐瞒实情,与上海**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上述二车登记在自己名下。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费海桃在为被害人赵某某办理车辆转让事宜过程中,以办理过户、修车等名义从赵某某处骗得上述二车辆权属证明及钥匙,获得车辆控制权后以车主名义与张某甲、张某乙进行车辆转售交易,获取赃款共计约14万余元,用于个人挥霍,至案发未归还。
2020年3月24日, 被告人费海桃在暂住地被防疫人员拦停,后于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遭欺骗的经过及损失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查扣情况及涉案证据的调取情况。
3、证人刘某某、施某某的证言、相关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挂靠管理协议书及挂靠合同复印件等材料证实,涉案车辆的购置经过、权属归属及挂靠情况。
4、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协查财产通知书、相关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交易凭证、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明细、交警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转移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等材料证实,被告人费海桃将涉案车辆转售获利的情况。
5、相关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费海桃的到案情况。
6、相关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费海桃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费海桃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费海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海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车辆后转卖以非法获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海桃能于特定场所等候公安人员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费海桃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勇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费海桃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 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 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 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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