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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义亮、李宁等诈骗案)_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贺义亮,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下车棚(户籍所在地: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贺义亮曾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1994年1月13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贺义亮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0日再次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     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1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逮捕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孙永忠,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1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云龙区**村**队**号。被告人孙永忠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宁,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3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云龙区**村**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宁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义亮、孙永忠、李宁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5日、2020年3月5日将案件退回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20年2月5日、2020年4月5日再次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19年5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7年期间,在**村改造暨轨道交通一号线狮子山站项目拆迁过程中,被告人贺义亮、孙永忠、李宁伙同李某甲、石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王某甲在徐州云龙区**局**科工作的便利条件,采用偷配钥匙的手段,从徐州市云龙区**局档案室盗取空白《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下称《建设许可证》),由石某某根据拆迁户被拆迁房屋资料填写建设许可证相关内容,再将伪造的建设许可证的存根放回档案室,以备拆迁时相关工作人员调档查询时确认,从而使拆迁户的违建房在拆迁时多认定拆迁合法面积,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而后三被告人与房主及李某甲、石某某、王某甲与拆迁户约定分成。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9张检材上填写字迹与样本上石某某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其中,贺义亮诈骗金额合计4267370.16元,李宁诈骗金额合计1909143.84元,孙永忠诈骗金额合计 2046749.7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被告人贺义亮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村(轨道交通一号线狮子山项目)房屋拆迁过程中,伙同李某甲、石某某、王某甲,通过上述手段,以姜某乙、孙某某名义伪造两张《建设许可证》,从而使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村**组姜某甲名下违建房面积63.68平方、孙某某名下违建房面积64.77平方获得全额拆迁补偿,骗取国家拆迁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63388.4元。

2.2017年,被告人贺义亮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村(轨道交通一号线狮子山项目)房屋拆迁过程中,伙同李某甲、石某某、王某甲,通过上述手段,以张某甲、张某乙的名义伪造二张《建设许可证》,从而使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村张某甲、张某乙名下违建房面积516.74平方获得全额拆迁补偿,骗取国家拆迁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54071.28元。

3.2017年,被告人贺义亮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村(轨道交通一号线狮子山项目)房屋拆迁过程中,伙同李某甲、石某某、王某甲,通过上述手段,以李某乙的名义伪造《建设许可证》,从而使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村**组李某乙名下违建房面积102.39平方获得全额拆迁补偿,骗取国家拆迁赔偿款人民币130240.08元。

4.2015年,被告人贺义亮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村(轨道交通一号线狮子山项目)房屋拆迁过程中,伙同李某甲、石某某、王某甲,通过上述手段,以裴某甲、裴某乙名义伪造二张《工程建设许可证》,从而使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村**组裴某甲、裴某乙名下违建房面积176.80平方、裴某乙名下违建房面积136.68平方获得全额拆迁补偿,骗取国家拆迁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10526.56元。

5.2015年,被告人贺义亮、李宁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村(轨道交通一号线狮子山项目)房屋拆迁过程中,伙同李某甲、石某某、王某甲,通过上述手段,以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名义伪造三张《建设许可证》,从而使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村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名下违建房面积390.59平方获得全额拆迁补偿,骗取国家拆迁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96830.48元。

6.2017年,被告人贺义亮、李宁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村(轨道交通一号线狮子山项目)房屋拆迁过程中,伙同李某甲、石某某、王某甲,通过上述手段,以裴某丙、索某某伪造二张《工程建设许可证》,从而使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村裴某丙、索某某名下违建房面积226.93平方获得全额拆迁补偿,骗取国家拆迁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88654.96元。

7.2015年,被告人贺义亮、李宁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村(轨道交通一号线狮子山项目)房屋拆迁过程中,伙同李某甲、石某某、王某甲,通过上述手段,以裴某丁、王某乙的名义伪造两张《建设许可证》,从而使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村裴某丁、王某乙名下违建房面积209.50平方获得全额拆迁补偿,骗取国家拆迁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64996元。

8.2017年,被告人贺义亮、李宁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村(轨道交通一号线狮子山项目)房屋拆迁过程中,伙同李某甲、石某某、王某甲,通过上述手段,以涂某某、孙某某、曹某某的名义伪造三张《建设许可证》,从而使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村涂某某、孙某某、曹某某名下违建房面积439.20平方获得全额拆迁补偿,骗取国家拆迁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58662.4元。

9.2015年3月,被告人孙永忠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村(轨道交通一号线狮子山项目)房屋拆迁过程中,伙同李某甲、石某某、王某甲,通过上述手段,以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名义伪造三张分别名为的《建设许可证》,从而使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村张某甲名下违建房面积76.02平方、张某丙名下违建房面积141.22平方、张某乙名下违建房面积292.50平方均获得全额拆迁补偿,骗取国家拆迁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48389.28元。

10.2015年3月,被告人孙永忠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村(轨道交通一号线狮子山项目)房屋拆迁过程中,先在刘某某家加盖房屋,后伙同李某甲、石某某、王某甲,通过上述手段,以李某戊的名义伪造《建设许可证》,从而使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村的刘某某家房屋违建房面积261.50平方获得全额拆迁补偿,骗取国家拆迁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32628元。

11.2015年,被告人孙永忠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村(轨道交通一号线狮子山项目)房屋拆迁过程中,先在武某某家加盖房屋,后伙同李某甲、石某某、王某甲,通过上述手段,以孙永忠、武某某、王某丙名义伪造三张《建设许可证》,从而使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村武某某名下违建房面积148.50平方、王某丙名下违建房面积160.98平方、孙永忠名下违建房面积325.50 平方获得全额拆迁补偿,骗取国家拆迁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07694.56元。

12.2015年,被告人孙永忠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村(轨道交通一号线狮子山项目)房屋拆迁过程中,伙同李某甲、石某某、王某甲,通过上述手段,以裴某戊的名义伪造《建设许可证》,从而使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村裴某戊名下违建房202.86平方的面积获得全额赔偿,骗取国家拆迁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58037.92元。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贺义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李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孙永忠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永忠到案后,主动退赃40万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义亮、李宁、孙永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徐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铜山路站及周边、庆丰路站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拆迁档案、徐州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姜某甲、孙某某、余某某、张某甲、张某丁、王某戊、袁某某、李某乙、王某丁、裴某甲、谢某某、李某乙、裴某丙、裴某丁、王某乙、曹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武某某、王某丙、张某丙、张某乙、马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参与人李某甲、石某某、王某甲等人的供述;

    4.被告人贺义亮、李宁、孙永忠的供述与辩解等;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义亮、李宁、孙永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贺义亮、李宁、孙永忠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义亮、李宁、孙永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被告人孙永忠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义亮、李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玮玮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贺义亮、李宁现被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永忠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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