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室,打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其于2012年6月22日因打架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给予行政罚款伍佰元的处罚。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车库租住,打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其于2002年6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某某、贺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至2019年中秋节当天,被告人贺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新华书店附近、贺某某家里先后三次以50元、100元、一条猴王香烟和一个罂粟壳的价格给被告人贺某某贩卖毒品安钠咖三小块。被告人贺某某将从贺某某处购买的毒品安钠咖分别于2019年4月份、2019年7月份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家惠菜市场先后两次以100元的价格给何某某贩卖毒品安钠咖两小块。
2019年9月23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贺某某有贩卖毒品安钠咖的嫌疑,次日该局民警将贺某某电话传唤到案,后该局民警于同年9月25日将贺某某抓获归案,侦查机关在贺某某的住所查获安钠咖疑似物一块、烫吸安钠咖的电烙铁一支和罂粟壳疑似物一个,其中安钠咖疑似物净重1.7617克、罂粟壳疑似物净重2.2684克。经鉴定,上述安钠咖疑似物中检出苯甲酸、咖啡因成分,罂粟壳疑似物中检出可待因、吗啡、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成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贺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安钠咖,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被告人贺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安钠咖、罂粟壳亦应计入其犯罪数量。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贺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佳宁
2019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贺某某、贺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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