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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佳祺、张蕾等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19〕1317号

被告人贺佳祺,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普陀区**村**号**室,现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张蕾,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现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李鑫,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现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佳祺、张蕾、李鑫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黄某甲(已判决)伙同被告人贺佳祺、张蕾等人,利用被害人张某甲急需借钱归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5万元欠款之机,通过相互居间介绍,操纵被害人张某甲以其名下本市闵行区金汇南路301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抵押,并设置全委公证,向出资人吴某某、叶某某借款350万元,实际到账300万元。被害人张某甲实际用于还债及到手128.3万元,其余钱款均以保证金为名,被黄某甲及被告人贺佳祺、张蕾等人瓜分。

2014年11月,黄某甲再次伙同被告人贺佳祺、张蕾及被告人李鑫等人,以帮助被害人张某甲借款平账为由,诱骗张某甲再次以涉案房屋抵押,并设置全委公证,向出资人蒋某某借款330万元。被害人张某甲实际获得83.6万元,其余钱款均以保证金为名,被黄某甲及被告人贺佳祺、张蕾、李鑫等人瓜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甲与叶某某、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宝山区公证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沪宝证字第**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房地产登记簿登记资料、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015)*执字第*****号)等证实,张某甲将涉案房屋抵押借款的经过。

2.被害人张某甲与叶某某、蒋某某、贺佳祺、张蕾、李鑫等人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证实,张某甲借款到账及被转账瓜分的经过。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先后两次借款平账的经过。

4.证人黄某甲、吴某某、叶某某、蒋某某、孙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张某乙、李某乙、顾某某、黄某乙、高某某、龚某某、杨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两次借款平账的经过及被告人贺佳祺、张蕾、李鑫参与的情况。

5.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沪0113刑初1582号)证实,黄某甲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及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贺佳祺、张蕾、李鑫系被抓获到案。

7.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佳祺、张蕾、李鑫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他人房产抵押借款平账为由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佳祺、张蕾、李鑫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应林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贺佳祺、张蕾、李鑫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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