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19〕12026号
被告人贺元奎(曾用名贺元扩),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6********,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8年2月1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12月7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5年10月27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7年10月26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月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元奎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贺元奎独自来到瑞安市**镇**路**号,推门入室,在二楼前间窃取被害人项某某放在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2019年8月21日,民警在瑞安市塘下镇场桥办事处塘梅线路边抓捕其他案件嫌疑人时将同行可疑人员贺元奎带回接受调查,贺元奎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盗窃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元奎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元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元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元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元奎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元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如玲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贺元奎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文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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