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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其明受贿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刑诉【2019】136号

被告人贺其明,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61********,土家族,大学文化,原恩施*甲委员会副主任,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湖北省恩施市**路**社**栋**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2018年8月18日被恩施州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同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恩施州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贺其明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19年3月14日至3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贺其明在担任恩施**政府副秘书长、恩施**供销社党组书记、主任、恩施**政府教育督导室主任、恩施**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谢某某、宋某某、徐某某、卿某某、李某某、潘某某、曹某某、于某某、刘某某、严某某、余某某等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78.86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贺其明为谢某某经营的**汽车销售公司申报道路应急救援中心、谢某甲工作调动、恩施**轻型汽车修理厂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申报恩施**股份有限公司、宝怡(恩施**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社借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和支持,先后五次收受谢某某129万元。

1、2007年10月22日,贺其明以其岳母廖某某名义在恩施市**购买一栋私房,收受谢某某30万元。

2、2013年9月13日,贺其明收受谢某某10万元用于偿还其位于河北省廊坊市购买房屋的房贷。

3、2014年6月,贺其明为谢某某以宝怡(恩施**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湖北**社借款300万元提供帮助,收受谢某某感谢费10万元。

4、2013年上半年,贺其明与谢某某商议成立恩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15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疏通关系,约定扣减实际开支后二人均分,在贺其明的帮助下,**公司获批准,因前期费用未支出,遂贺其明与谢某某将150万元均分,同时,贺其明提出要占公司股份2%,即需要出资200万元,让谢某某垫付余下125万元,并由谢某某代持,但谢某某并未办成,为了不影响二人关系,谢某某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仍以入股的名义每年给贺其明分红。

5、2013年下半年,贺其明与谢某某等人在宝怡(恩施**有限责任公司苗圃基地打麻将时,分两次收受谢某某4万元。

(二)2005年至2014年,被告人贺其明为宋某某组建烟花爆竹公司、恩施**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恩施**供销社合作项目提供帮助和关照,先后九次收受宋某某10万元。

1、农历2005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年底,贺其明分别收受宋某某1万元,共计收受8万元。

2、农历2014年底,贺其明收受宋某某2万元。

(三)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贺其明为武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恩施参与中考阅卷、招生系统等项目建设过程中提供支持和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转让的公司股份及现金共计价值20.5万元。

1、2013年底,被告人贺其明收受徐某某价值20万元的股份。

2、2017年底,被告人贺其明母亲去世,收受徐某某0.5万元。

(四)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贺其明为湖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恩施州教育系统发展业务提供帮助和支持,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卿某某11万元。

1、2013年底,贺其明收受卿某某0.5万元。

2、2014年底,贺其明收受卿某某10万元。

3、2017年底,贺其明母亲去世,收受卿某某0.5万元。

(五)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贺其明为山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恩施州教育系统拓展业务提供帮助和支持,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业务**李某某3.27万元,其中已于2013年、2014年上交恩施州教育局2.61万元。

1、农历2012年底,贺其明收受李某某0.5万元。

2、2013年下半年,贺其明在武汉市区收受李某某支付购物款2万元。

3、2014年初,贺其明在武汉市区收受李某某0.77万元。

(六)2014年底,被告人贺其明为恩施州为学学生奶配送有限公司销售牛奶提供支持和帮助,收受该公司**潘某某2万元。

(七)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贺其明为福建省龙海市**服饰有限公司校服生意提供支持和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3万元,其中已于2012年上交恩施州教育局1万元。

1、2012年上半年,贺其明在武汉市区收受曹某某1万元。

2、2012年下半年,贺其明收受曹某某2万元。

(八)2015年下半年,贺其明为于某某侄孙升学提供帮助,收受于某某2万元。

(九)2012年底,贺其明为恩施州教育局工作人员刘某某职务晋升提供帮助,收受刘某某1万元。

(十)2014年底,贺其明为恩施州教育局工作人员严某某工作调动提供帮助,收受严某某0.3万元。

(十一)2009年、2010年年底,被告人贺其明为恩施州广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和支持,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0.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宋某某、徐某某、卿某某、李某某、潘某某、曹某某、于某某、刘某某、严某某、余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贺其明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其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其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其明有期徒刑3至5年,并处罚金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梅武

2019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贺其明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提讯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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