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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军盗窃案)_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794号

被告人贺军,性别:**,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0********,**族,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2002年5月22日因盗窃被治安拘留七日;2003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4月1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5月10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贺军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欧某某经营的彩票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欧某某放于柜台抽屉的钱包内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贺军退赔欧某某人民币5555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贺军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军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张金阳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贺军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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