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二部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贺勇,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资中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新都区**街道**组**号。2015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9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本院以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勇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贺勇在其租住的成都市新都区**街**村**组**号民房二楼左边第一间房间内,容留曹某某、周某某、林某某(均已行政处罚) 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挡获。民警在现场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一套、锡箔纸一张、甲基苯丙胺一小袋(重0.22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吸毒工具及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被告人贺勇和三名吸毒人员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勇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贺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贺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勇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丽娟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贺勇现被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壹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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