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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勇销售伪劣产品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刑诉〔2019〕303号

被告人贺勇,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76 ********,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河南省商丘市人,住河南省永城市******号。被告人贺勇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2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8年10月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抓获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勇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2月21日、5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6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2月8日、4月21日、7月6日三次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贺勇系宿州市**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农资公司主要经营四川省什邡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的“*甲”牌、“*乙”牌复合肥。2011年7月24日,宿州市**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化工公司购买上述两种复合肥。当年夏秋季,**农资公司将上述肥料销售给宿州市桥区下属乡镇葛某某、赵某某、姚某某等肥料经营户及宿州市埇桥区三八乡杨庙村、大吴村等乡镇的村民,销售金额达121.44万余元。后因从被告人贺勇处购买的肥料施用后,麦苗出现生长不良等问题,上述经营户及部分村民找到被告人贺勇,贺勇安排其公司员工张某某、王某某、贺某某到麦田看过后,给直接从其门市部购买肥料的埇桥区三八乡杨庙村、大吴村的村民按照每亩200元加20斤尿素或者每个袋皮200元的标准进行了补偿,对桥区各乡镇的肥料经营户的赔偿要求则是口头承诺,答应在经营户先给村民补偿之后补偿经营户的损失,但之后被告人贺勇未兑现承诺。部分肥料经营户和村民将从贺勇处购买的肥料送检,经检验均为不合格产品。

2011年、2012年,安徽省工商局、宿州市工商局及埇桥区工商局、埇桥区农委、埇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多家单位对**农资公司经营的肥料进行抽样检查,经宿州市土壤肥料站等多家单位检验,均为不合格产品。

其中,2011年9月7日,安徽省工商局与宿州市工商局对**农资公司经营的肥料“*甲”牌复合肥≥48%(N-P-K(CL)16-16-16)进行抽样,2011年9月19日经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在宿州市工商局进行查处时,被告人贺勇伪造**化工公司印章,向宿州市工商局提供了一份虚假的退货证明。

 2014年7月8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对**农资公司经营的肥料“*乙”牌复合肥≥45%(N-P-K(CL) 14-22-9)、“*甲”牌复合肥≥45%(N-P-K 15-15-15)抽样检查,2014年8月8日经宿州市土壤肥料站检验,均为不合格产品。

被告人贺勇销售情况具体如下:

1.2011年7月,被告人贺勇销售给葛某某**化工公司生产的“*甲”牌复合肥(N-P-K 15-15-15,≥45%)153. 65吨、“*乙”牌复合肥(N-P-K 14-22-9、25-15-8)44.35吨,销售金额共56.495万元。葛某某又将此批肥料卖给曹某某、张某某、纪某某等人。2014年7月8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从曹技处抽取“*甲”、“*乙”肥料检验,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2.2011年7-8月,被告人贺勇销售给赵会**化工公司生产的“*甲”牌复合肥(N-P-K 15-15-15)123吨,销售金额共34.935万元。2011年9月27日,宿州市埇桥区工商局对赵会经营的肥料“*甲”牌复合肥≥45%(N-P-K 15-15-15)抽样检查,2011年10月13日经安徽省蚌埠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3.2011年9月,被告人贺勇销售给姚某某**化工公司生产的“*甲”牌复合肥(N-P-K 15-15-15)69吨,销售金额共19.665万元。2012年2月2日,宿州市埇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姚立君销售的 “*甲”牌复合肥(N-P-K 15-15-15)抽样检查,经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4.2011年7-8月,被告人贺勇销售给李某某 “*甲”牌复合肥(N-P-K  15-15-15)20吨,销售金额共5.5万元;销售给位文法 “*甲”牌复合肥(N-P-K 25-14-6)12吨,销售金额3.42万元;销售给路某某 “*甲”牌复合肥(N-P-K 15-15-15)5吨,销售金额1.425万元,以上销售金额共10.345万元。2011年9月底至10月初,宿州市埇桥区农委执法大队对上述几家的肥料抽样检验,均为不合格产品,李某某等人了解情况后将结果告知被告人贺勇,要求贺勇去处理。被告人贺勇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但之后被告人贺勇未将肥料收回,李某某、位某某、路某某仍将不合格肥料销售给当地农民。

另,2012年9月,雷某某从**农资公司处购买了被告人贺勇销售的假冒云南**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丙”牌注册商标的磷肥(P2O5≥16%)共计45吨,金额4.05万元。2012年5月3日、5月13日、5月24日,雷某某等人送检的云南**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粒状过磷酸钙(P2O5≥16%),经宿州市土壤肥料站及安徽省淮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区分局于2013年5月30日从雷某某处抽样云南**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粒状过磷酸钙(P2O5≥16%),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袋装“*甲”牌、“*乙”牌复合肥、“*丙”磷肥等拍照;

2.肥料购销合同、退货证明、欠条、银行转账凭证、案发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及行政处罚、民事诉讼等相关书证;

3.证人葛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纪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林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葛某某、赵某某、姚某某、雷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贺勇的供述和辩解;

6. 宿州市土壤肥料站、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安徽省蚌埠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等检验报告

7.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勇销售伪劣化肥,销售金额125.49万余元;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  群

代理检察员:徐桂萍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贺勇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补查材料贰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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