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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建国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贺建国,外号“贺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0102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号**号,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小区**栋**楼**号。201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同一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该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建国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贺建国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180号路边,以500元的价格贩卖0.96克毒品海洛因给曾某某后被人赃俱获。经称量及检验,确系海洛因毒品,且0.96克毒品海洛因已上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涉案的毒品、毒资(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材料、户籍证明、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袁某某、曾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贺建国供述;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检查、辨认等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现场提取封存笔录、现场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建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9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建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东

2020年3月5日

附:一、被告人贺建国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两卷;

2、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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