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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开喜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043号

被告人贺开喜,男,1972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号。2015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开喜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贺开喜通过微信联系并微信收取吸毒人员闵某某人民币3,300元后,至湖南省********号申通快递点内,将冰毒6克通过快递的方式,贩卖给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吸毒人员闵某某。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贺开喜通过微信联系并微信收取吸毒人员闵某某人民币3,300元后,至湖南省********号申通快递点内,将冰毒6.76克通过快递的方式,贩卖给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吸毒人员闵某某。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贺开喜通过微信联系并微信收取吸毒人员闵某某人民币2,000元后,联系并由易某某(另案处理)将3.28克冰毒通过中通快递邮寄给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吸毒人员闵某某。

2020年5月21日,被告贺开喜因重大嫌疑被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曾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贺开喜使用的电话号码及微信情况。

2.证人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证实,其从被告人贺开喜处购买毒品的事实。

3.证人邹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贺开喜、易某某邮寄藏有毒品的邮件的情况。

4.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从证人邹某某(********号申通快递)处调取涉案光盘1张;从****县中通快递处调取涉案快递监控光盘1盘的事实。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检材1录像中的需检人像与样本中的贺开喜人像是同一人人像;检材1至检材3录像中的需检人像在所佩戴的头盔和眼镜样式、所穿着的上衣和鞋子样式、体型、脸型特征上存在符合。

6.微信转账截图、公安机关微信调查反馈表证实,吸毒人员闵某某2019年12月1日、2019年12月3日、2020年4月28日转账给被告人贺开喜的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5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从被告人贺开喜处扣押黑色三星手机1部的事实。

8.相关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称重笔录、称重截图分别证实,2019年1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从吸毒人员闵某某处保全白色晶体5.26克、1.5克、红色圆形毒品1粒、小米牌手机1部;2020年5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从吸毒人员闵某某处保全白色晶体3.28克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上述分别保全的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贺开喜的到案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贺开喜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开喜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现伟

检察官助理:吴施依

2020 年 月 21 

附:

1.被告人贺开喜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4.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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