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贺志红,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42727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山西省稷山县**乡**村**组。2014年6月因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因抢夺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事裁定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于2017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因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志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贺志红通过陌陌软件认识被害人杨某某并相约在小寨赛格国际购物中心见面,后二人来到该购物中心三楼一服装店内,被告人贺志红趁被害人杨某某在试衣间试衣服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某交给其的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元;玫瑰金色苹果XSMAX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4200元)。
2.2019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贺志红以同样的方式与被害人李某某见面,后二人来到吉祥村小学“哥弟”服装店内,被告人贺志红趁被害人李某某试衣服之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店内沙发上的挎包一个(内有金色苹果5手机一部,蓝色VIVO手机一部、黑色OPPO手机一部),并使用其中一部VIVO手机盗窃被害人微信内零钱617元、冒充被害人骗取微信好友1150元。
3.2019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贺志红以同样的方式与被害人任某某见面,后二人来到陕西省军人服务社二楼云裳服装店内,被告人贺志红趁被害人任某某试衣服之际,盗窃被害人任某某放置在店内沙发上的手提购物袋和黑色外套(内有OPPO手机一部、现金60余元)。
上述涉案被盗财物已销赃,实物未追回。被告人贺志红于2020年1月1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发票等;
2.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贺志红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志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志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志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贺志红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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