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624号
被告人贺振兴,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因犯盗窃于2016年8月15日被处行政处罚十五日;因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2月27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04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0年9月2日释放;因犯盗窃于2019年5月18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振兴、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6月26日朱某甲、董某某被盗窃的事实
2019年6月26日19-20时,被告人贺振兴、王某某进入本市常平镇土塘村物色盗窃目标,先到常平镇土塘村鲤宇能源电子厂宿舍楼下使用自制开锁工具窃取被害人朱某甲的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价值约600元)。得手后,贺振兴骑行该电动自行车载上王某某到常平镇土塘村长方工业园,再使用自制开锁工具窃取被害人董某某的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价值约800元)。得手后,贺振兴、王某某各骑行一辆电动自行车逃离案发现场,并将电动自行车变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等鉴定意见,涉案人员身份信息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朱某甲等被害人的陈述。
(二)2019年10月8日谢某某、陈某某被盗窃的事实
2019年10月8日19时许,贺振兴、王某某进入本市常平镇土塘村物色盗窃目标,到众博塑料厂注塑车间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使用自制开锁工具窃取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粉色电动自行车(价值约500元)、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紫色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440元)。得手后,贺振兴、王某某各骑行一辆电动自行车逃离案发现场,并将电动自行车变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等鉴定意见,涉案人员身份信息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谢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
(三)2019年10月11日张某某、朱某乙被盗窃的事实
2019年10月11日18时许,贺振兴、王某某进入本市常平镇土塘村物色盗窃目标,先到常平镇土塘村长新街家好再好工业园一栋楼梯间使用自制开锁工具窃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青色电动自行车(价值约700元)。得手后,贺振兴骑行该电动自行车载上王某某到常平镇卢屋村勤通科技园五全机械有限公司停车场,再使用自制开锁工具窃取被害人朱某乙的一辆紫色电动自行车(价值约864元)。得手后,贺振兴、王某某各骑行一辆电动自行车逃离案发现场,并将电动自行车变卖。
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6日在本市厚街镇**村**巷**号**房将贺振兴抓获归案,于2019年12月18日在本市厚街镇**社区**路段将王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等鉴定意见,收据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张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
综合证据:搜查证,到案经过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贺振兴、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振兴、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贺振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贺振兴、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雨轩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贺振兴、王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七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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