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贺新存,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2********,汉族,不识字,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区**。1999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徙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10月18日减刑释放。2009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14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日因无证驾驶被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徙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徙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新存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贺新存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5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车从青铜峡市**家中去**农贸市场上班的途中,行驶至**路**段时,被告人贺新存驾驶一辆深红色弯梁摩托车跟至王某某左后侧,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贺新存从王某某左侧裤兜抢走一部蓝色华为Nova4手机,后驾驶摩托车迅速离开现场,经价格认定部门认定,被抢蓝色华为Nova4手机价值1602元。
2、2020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贺新存在青铜峡市青秀园西侧的早市**内盗窃一部蓝色的VIVOS1手机,经价格认定部门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350元。
3、2020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贺新存在青铜峡市青秀园西侧的早市**内盗窃一部蓝色的OPPOA11手机,经价格认定部门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072元。
4、2020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贺新存在青铜峡市青秀园西侧的早市**内盗窃一部蓝色的OPPOR17手机,经价格认定部门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184元。
5、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新存在青铜峡市**农场街上一卖衣服摊位前从受害人林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盗窃一部红色的OPPOA83手机,经价格认定部门认定,被盗手机价值420元。
6、2019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贺新存在青铜峡市**农贸市**内盗窃一部红色VIVOY93手机,经价格认定部门认定,被盗手机价值603元。
7、2020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贺新存在青铜峡市**农贸市**内盗窃一部白色VIVOY51手机,经价格认定部门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3.证人井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贺新存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被告人贺新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新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价值16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新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价值共计47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新存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罚。被告人贺新存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贺新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勇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贺新存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犯罪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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