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贺旭东,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41983********,汉族,初中文化,陕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51987********,汉族,初中文化,陕西**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主管,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段海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041992********,汉族,初中文化,陕西**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主管,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陕西**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住陕西省礼泉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旭东、赵某、段海某、张某涉嫌诈骗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2月30日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21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开始,被告人贺旭东利用其经营的位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天禧大厦A幢21楼**商贸有限公司,招募被告人赵某、段海某为销售主管,负责管理业务员(工资为底薪和其分别管理的业务总量提成),招募被告人张某等人为销售业务员(工资为底薪和对应业务量的提成),招募李某甲(另案处理)为物流主管,形成了以被告人贺旭东为首要分子的诈骗犯罪集团。
以被告人贺旭东为首的诈骗犯罪集团的诈骗模式为,被告人贺旭东雇佣他人进行网络推广,诱使被害人添加业务员的工作微信,由业务员冒充“李氏中医馆”的“老中医”,利用“话术”对被害人的男性疾病进行问诊,并谎称可以根据被害人的症状进行一对一配药、配制的是名贵中草药、药物是纯中药提取、可以根治男性疾病等,骗取被害人信任以推销“补肾养睾丸”,诱骗被害人高价购买被告人贺旭东从网上购入的、来源不明的“三无”性保健品。被告人贺旭东根据各业务员的业绩发放工资和提成,直至2019年8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民警查货,同时在杨某某(另案处理)处查货的待销售性保健品“大蜜丸”191盒、“小蜜丸”749盒。经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从杨某某处查货的性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现查证,在2019年6月至8月期间,以被告人贺旭东为首的诈骗犯罪集团利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绍兴市柯某区的王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560万余元;被告人赵某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240万余元;被告人段海某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190万余元;被告人张某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49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由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3.5万元;被告人张某由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话术资料、人口信息资料;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杨某某、段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李某乙、罗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雷某某、王某乙、石某某、尤某某、邓某某、潘某某、任某某、刘某乙、冯某某、唐某某、李某丙、魏某甲、秦某某、怡某某、董菲菲、梁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魏某乙、任某某、郭某某、王某丙、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旭东、赵某、段海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6.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7.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8.电子数据: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数据汇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旭东、赵某、段海某、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旭东、赵某、段海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贺旭东、赵某、段海某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共同犯罪,且属犯罪集团。在犯罪集团中,被告人贺旭东起组织、策划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赵某、段海某、张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徐贵银
检察官助理 王晓璐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贺旭东、赵某、段海某、张某均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陆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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