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256号
被告人贺春光,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90********,汉族,文化程度本科,随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三明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商务主管及股东,户籍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随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员工,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街**号**幢**单元**室(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自然地**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031983********,汉族,文化程度本科,三明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住宅区**号**室(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031983********,汉族,文化程度专科,三明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员工,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路**号**小区**幢**室。2018年11月因殴打他人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行政罚款1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春光、陈某某、黄某某、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11、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至2020年1月3日,被告人贺春光、陈某某等人成立随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招募代理,由代理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招揽赌客在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大厦)贺春光等人开发的“**卡五星”APP平台上赌博,赌局结束后在代理建的赌客群中使用微信、闲聊软件结算赌资,代理负责对不付钱的输家进行追讨或者垫付赌资,通过将不付钱的输家踢出赌客群或要求平台封号等方式进行控制管理、维护赌博秩序,并通过每局收取房卡费牟利。经查,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至“**卡五星”APP房卡充值非法获利人民币2382517.18元,其中2019年2月至12月陈某某在职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2256989.52元。
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3日,被告人贺春光、黄某某、邱某某等人成立三明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招募代理,由代理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招揽赌客在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贺春光等人开发的“**娱乐”APP平台上以上述相同模式进行赌博活动,并通过每局收取房卡费牟利。经查,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娱乐”APP房卡充值非法获利人民币415839.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手机微信照片、工商登记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户籍证明等;
2.证人胡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
3.被告人贺春光、陈某某、黄某某、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刘某某、王某乙、李某甲、钟某某、包某某、李某乙、任某某、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5.电子数据:服务器勘验数据、银行交易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春光、黄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春光、陈某某、黄某某、邱某某建立赌博网站,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对被告人贺春光、黄某某、邱某某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春光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十四条,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姜 琪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贺春光、陈某某、黄某某、邱某某现被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随案移送冻结银行账户清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