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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春雨盗窃案)_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贺春雨,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灌云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贺春雨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5年11月2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再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8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201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贺春雨因涉嫌盗窃罪被灌云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我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本案由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春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贺春雨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在灌云县临港产业区海滨大道盗窃路面护栏110节左右,涉案物品价值约人民币37730元。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贺春雨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至公安机关扣押款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

4.被告人贺春雨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春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春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春雨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春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春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厉小威

检察官助理:曹阳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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