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19〕81号
被告人贺有新,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31956********,云南省祥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和家庭住址为祥云县**镇**村**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有新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贺有新与被害人王某某案发前有矛盾。2019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贺有新与被害人王某某双方在田地边相遇,并发生争吵。吵架结束后的当天下午19时许,被告人贺有新饮酒以后又到被害人王某某家门口骂王某某,为了泄愤,被告人贺有新找来了一些松毛,放在被害人王某某家闲置的牲畜圈里,随后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松毛点燃,准备把王某某家的牲畜圈烧毁。松毛起火后将牲畜圈内杂物引燃,引发火灾。附近的村民知道起火后赶至现场扑火,十多个村民用时半小时左右才将火灾扑灭。经鉴定,被烧坏的六根木头价格为人民币120元。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户主房系土木结构的房屋,被告人贺有新放火的地点系被害人王某某户闲置的两间牲畜圈,牲畜圈系土墙,房顶系木头、石棉瓦建成,牲畜圈内有大量的易燃物品,牲畜圈紧邻220伏电线杆,牲畜圈周围有木柴、松毛和桉树、杂草等易燃物品。牲畜圈与王某某家主房距离仅有80多厘米。被告人贺有新放火的地点附近人口密集,且村子与山林相连。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2019年7月15日7时45分,祥云县公安局民警接到被害人王某某儿子报警后赶至现场,当天上午民警在被告人贺有新家中将被告人贺有新传唤到案,被告人贺有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天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贺有新的作案工具打火机3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打火机;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3.证人严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贺有新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有新为泄私愤,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被告人贺有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继国
2019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贺有新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
2、随案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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