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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刘某某、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19〕573号

被告人贺某某,曾用名贺卫卫,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县***乡**村*组**号,住湖南省长沙县**镇**花园**栋**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社区居委会**队**号*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传讯不到案,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95********,汉族,大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佘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11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12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分别于2019年8月18日是、10月2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贺某某于2017年7月8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间,多次从担任中国联通株洲公司荷塘区业务员陈某某(已判决)手中购买,其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开办并激活的实名制手机卡162张,再加价转卖违法获利千余元,其中购得的手机卡中号码为1329856****的手机卡被贺某某转卖出去后。2017年10月23日18时至201710月24日12时期间,株洲市**物流公司谭某接到上述该号的手机来电,对方谎称为中车物流新来上任的财务总监张某某,安排谭某向指定的账户上存钱,谭某向对方提供的工商银行余某某卡号62122613030********的账户,17笔转存16万元人民币。谭某发现被骗后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冻结该账户并追回80300元。

2018年11月,在株洲市**公司任政企部网吧客户经理的张某某(另处理)在公司委派开展市场拓展业务过程中,与贺某甲(另处理)合伙成立荷塘区恒兴通讯中心,两人为获取电信公司更多的返佣利润,由贺志禄通过贺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刘某甲,由刘某甲联系湖南经纬实验学校的政教部老师余某某,要其收取所在学校学生身份证办理电信手机卡实名制认证及激活业务,并承诺提供一张身份证的给予10元好处费。之后贺某甲、张某某等人前往余某某处拿到约760张学生身份证以及被告人佘某某等用手机拍摄的学生相片,三人在宾馆内办理株洲电信手机卡“实名制”开通并激活的业务。同时将采用此种“实名制开通并激活的株洲市电信手机卡交给贺某某处理。贺某某将已经开通并激活的电信手机卡分多次贩卖给株洲市的刘某乙、山东聊城的王冠、胡南邵阳的“阿林”(均未到案)等人。经查实,经贺某某手转卖的所有手机卡有六个手机号码1807575****、1807575****、8075751672、1875752670、8073340348、1536423****涉嫌在株洲市实施了电信诈骗,其中李某某等人被骗24.1万元。另2018年12月,贺某甲直接按开通并激活一张手机卡给佘某某7元的好处费,拿到佘某某提供的手机卡约350张,贺某甲开通并激活手机卡1000张,该批手机卡其中250张被遗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贺某甲处收缴750张。经统计,以上被告人佘某某共提供845名学生身份进行开通手机卡,利用该学生身份共开通手机卡1920张。

本案中,被告人贺某某帮助贺某甲开卡,获利一万元,转卖后获利三万五千余元,贺某某将其中2万余元分给刘某甲,佘某某从刘某甲处得款7600,从贺某甲处得款7000元,共计146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佘某某、刘某甲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但在起诉阶段拒不到案接受讯问,不配合司法机关社会调查评估,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佘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上交了全部违法所得1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卡等物证;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合同、文件等书证;3、被告人贺某某、刘某甲、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陈某某、易某某、姚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5、辩论笔录;6、办案说明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刘某甲、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系共同故意犯罪,且均系主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刘某甲判处有其徒刑半年到一年,并处罚金。判处佘某某有期徒刑半年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倪自力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贺某某联系电话:1314217**** 佘某某联系电话:1822959****;

2.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3.起诉书26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扣押的赃款赃物随案移送法院。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_注:已向司法部门发出佘某某、贺某某社会调查评估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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