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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刘某某受贿案)_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古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4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小区**楼**单元**号,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小区**楼**单元**号,群众。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13日被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于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京华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4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派出所协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乡**村**号,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小区**楼**单元**号,群众。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于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古冶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唐山市古冶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贺某某(时任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派出所协勤)受罗某某请托,与被告人刘某某(时任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派出所协勤)合谋,利用刘某某在**派出所经办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违规为陈某某、白某某等47人办理了47份《居住登记凭证》,用于外地户籍人员在唐山买车上牌使用。罗某某收到上述《居住登记凭证》后,按照事前与贺某某的约定,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形式给予贺某某每人1000元-3000元的好处费,贺某某收到钱以后,再与刘某某均分。

经审查,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贺某某收取请托人罗某某微信转账的好处费86400元,加上罗某某给其的2000元现金,总计收取88400元好处费。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收取贺某某微信转账的好处费31500元,加上贺某某在**派出所内给其的现金12700元,总计收取好处费44200元。二人所得钱款均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涉案款88400元;

2.线索来源、调取的居住证审批手续档案、贺某某与罗某某、贺某某与刘某某的微信转账明细、贺某某与刘某某的政审登记表及合同书、《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居住登记证明办理工作规范(试行)》、《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

6.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证明、情况说明等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二人合谋,利用刘某某在**派出所经办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违规为外地户籍人员办理《居住登记凭证》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贺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贺某某、刘某某积极退缴犯罪所得总计88400元,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可适用非监禁刑的考察意见,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冶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海燕

检察官助理:刘佳琪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18页、电子数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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