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421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住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11月8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11月8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5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6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以来,霍某甲(另案处理)组织霍某乙、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焦某某(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贺某某、夏某某在江西省余干县、湖南省株洲市、广州市花都区、广东茂名等地“洗料”(盗刷他人银行卡中间的取款环节)。在明知其上线“料主”是通过非法途径窃取、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密码后复制银行卡盗刷他人卡内资金,仍以取现、转账等方式将赃款取出。其中霍某甲为组织者,负责组织人员取款、安排取款人员的衣食住行,联系上线“料主”(具有非法获取的他人银行卡密码等信息资源的人),谈妥取款所得提成,购买用于取款的银行卡(空卡)。霍某乙负责携带保证金与霍某甲一同与“料主”见面,并负责看管保证金的安全。周某某负责保管、分配取款的银行卡、提供车辆、取款,贺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焦某某负责取款。霍某甲获取总取款额的10%作为报酬,被告人贺某某、夏某某和霍某乙、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焦某某获取取款额的2%作为报酬。其中被告人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58,600元,被告人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18,8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8月30日,霍某甲与马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联系好取款事宜后带领被告人贺某某和周某某、王某某、霍某乙等人到湖南省株洲市取款,马某某、蔡某某等人使用复制的伪卡盗刷了李某甲银行卡内981,300元后,经过多次转账将钱分笔打入由霍某甲提供的多张银行卡内,在霍某甲的安排下,霍某乙负责保管保证金,周某某将用于取款的银行卡分发给被告人贺某某和王某某等人,被告人贺某某在浦发银行株洲支行的ATM机取款39,800元,后将现金交给周某某。
2、2016年11月1日,霍某甲安排被告人贺某某、夏某某在茂名取款,由被告人贺某某从霍某甲处领取取款的银行卡,分发给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在工商银行茂名河东支行的ATM机取现20,000元、转账10,500元,后将现金交给被告人贺某某。经倒查资金来源,被害人孙某甲浦发银行的信用卡2016年11月1日被盗刷资金共计18,800元,该笔资金最终流向了被告人夏某某取款的银行卡。
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贺某某、周某某在广东省茂名市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到案,从其身上扣押银行卡共计43张,其中包括被告人夏某某用于取款的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43张;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流水、银联数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信用卡开户信息、ATM机日志、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王某某、霍某乙、霍某甲、孙某乙、马某某、李某乙、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娟
2017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夏某某现羁押在宁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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