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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张某甲等诈骗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住址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张某甲、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吴丽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贺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周某某家中共谋以租赁方式骗取被害人舒某某的车辆用于出售。当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张某甲到重庆市江津区**小区车库门口将该车驾驶回璧山区。次日上午,被告人贺某某、张某甲、周某某三人将车驾驶至重庆市璧山区**二手车行以人民币630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被骗吉利牌白色轿车价值人民币64057元。2020年1月17日,三被告人亲属共赔偿被害人舒某某人民币70000元取得谅解。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骗车辆的物证照片;

2. 户籍信息、车辆销售发票、银行流水、汽车转让协议、赔偿协议、收条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范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贺某某、张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张某甲、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405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张某甲、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张某甲协助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巽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逮捕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二百六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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