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6********,汉族,小学文化,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小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78********,汉族,小学文化,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2019年8月14日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某某(绰号“小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绍兴市越城区**园**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7********,汉族,初中文化,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9********,汉族,高中文化,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徐某某、娄某某、余某甲、唐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俞某某(另案处理)自述伙同他人多次在绍兴市柯桥区兰亭、稽东一带,以“小九”形式组织社会人员赌博,由余某乙(另案处理)提供场地、望风,由郑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贺某某、徐某某、娄某某、余某甲、唐某某等人接送赌场人员、望风等,共计抽头渔利至少5万元。其中被告人贺某某参与期间,该赌场抽头渔利至少5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期间,该赌场抽头渔利至少4万元;被告人娄某某参与期间,该赌场抽头渔利至少3.5万元;被告人余某甲参与期间,该赌场抽头渔利至少3万元;被告人唐某某参与期间,该赌场抽头渔利至少2.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徐某某、娄某某、余某甲、唐某某共退缴现金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承诺书;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任某某、范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俞某某、余某乙、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徐某某、娄某某、余某甲、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任某某、范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俞某某、余某乙、郑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贺某某、徐某某、娄某某、余某甲、唐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徐某某、娄某某、余某甲、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徐某某、娄某某、余某甲、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贺某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徐某某、娄某某、余某甲、唐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让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1381958****)、徐某某(1825807****)、娄某某(1375433****)、余某甲(1345650****)、唐某某(1380675****)现均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
3.移送《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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