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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朱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区**镇**村庙**组**号。2016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街道万豪公馆1920。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贺某某、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开车搭乘被告人贺某某、“华宝”(情况不详)来到湘潭市**区**大学**小区附近的马路边,由朱某某在车内望风接应,贺某某、“华宝”采用安全锤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湘******灰黑色凯迪拉克牌越野车内两瓶西凤酒及不知名白酒、红酒若干。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瓶西凤酒价值374元。

2、2020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开车继续搭乘被告人贺某某、“华宝”(情况不详)来到湘潭市**区**环线**汽修厂附近,由朱某某在车内望风接应,贺某某、“华宝”采用安全锤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湘******军绿色丰田普拉多越野车内的两瓶飞天茅台酒、三条和天下香烟、三瓶佳哥王白酒及散烟若干。三人在盗窃得手准备离开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不远处的湘******黑色凯迪拉克小汽车,遂采用上述方式,盗窃车内散烟若干。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瓶飞天茅台酒、三条和天下香烟价值7100元。

3、2020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开车搭乘被告人贺某某从娄底出发,行驶到益阳市**区**镇**道**附近,由朱某某在车内望风接应,贺某某采用安全锤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湘******白色丰田小汽车车内的三包黄芙蓉香烟;盗窃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湘******白色本田越野车车内的一包和气生财香烟、两包黄芙蓉香烟、现金188元。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68元。

4、2020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开车搭乘被告人贺某某继续行驶至益阳市**县**小区附近,由朱某某在车内望风接应,贺某某采用安全锤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湘******棕色标志越野车车内的一个皮包;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湘******白色日产轩逸小汽车车内的一个皮包,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

5、2020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开车搭乘被告人贺某某继续行驶至益阳市**县东方**小区**附近,由朱某某在车内望风接应,贺某某采用安全锤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湘******白色路虎越野车车内两瓶飞天茅台酒、一条和天下香烟、六包和气生财香烟及茶叶、粽子若干;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湘******白色路虎越野车车内两包和气生财香烟、两包黄芙蓉香烟。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烟、酒价值共计5670元。

综上,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贺某某在湘潭、益阳**共计盗窃5次,价值共计1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朱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贺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贺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贺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贺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婵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贺某某、朱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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