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贺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5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东王镇**村**街**排**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2018年5月1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被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6月23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7月28日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01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24日被临时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2018年6月2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2018年7月28日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刑警承安中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朱某某、贺某甲、马某某(现在逃)、贺某乙(已故)等人商量,寻找有资金的被害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让被害人到中国银行新乐市支行办理存款或理财业务,并向被害人介绍说是中国银行要用这笔钱,银行会出具承诺书。被害人到中国银行新乐市支行后,贺某甲冒充银行办公室主任把被害人的钱经银行的POS机划到朱某某、马某某账户上,后向被害人出具盖有伪造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行业务专用章的承诺书。朱某某将收到的钱主要用于支付贺某乙等人好处费、被害人利息,偿还个人债务和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到还款日期后朱某某、贺某甲、马某某等人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金,后都失去联系。经查,被害人邱某某、刘某甲、彭某某、姚某某、刘某乙被骗钱款金额为1375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理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承诺书、交易明细清单、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静
2019年4月4日
附:
1、案卷贰册;
2、被告人贺某甲、朱某某现被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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