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乡**村**组。因吸毒,2015年8月1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4月1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23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组。因吸毒,2014年12月2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23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组。因寻衅滋事,2010年10月1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吸毒,2011年1月1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4月1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23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永丰镇**村**组。因吸毒,2012年11月2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敲诈勒索,2013年5月1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无证驾驶、交通肇事逃逸,2018年8月1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2月2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由双峰县公安局释放;2020年1月23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峰县永丰镇**村庄**组。因犯抢劫罪,2006年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二次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月15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09年7月20日止,2018年9月14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23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戊(曾用名李某戊),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双峰县永丰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23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投案自首,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己,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双峰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2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贺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贺某某、李某戊、李某己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2月24日凌晨,樊某某、成某某、向某某、王某某、易某某等人在双峰县永丰镇“歌帝KTV”唱歌,因樊某某和胡某某在“歌帝KTV”大厅发生了口角,胡某某就叫上一起唱歌的彭某甲、肖某某、李某辛和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甲、贺某某去打架。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丙、贺某某等人拿起KTV内的灭火器、啤酒瓶等物品对樊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其中造成樊某某鼻部挫裂伤、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上领窦前壁骨折、头面部多处挫裂伤、脑震荡。
2016年12月26日,胡某某通过彭某甲与樊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樊某某损失,胡某某等10人均取得了樊某某的谅解。
李某丁与彭某乙因两人小孩姓氏问题产生矛盾,于2016年初分手,后因彭某乙与刘某甲谈恋爱,李某丁因此事多次与刘某甲发生矛盾。2016上半年,经过村书记李某庚组织调解未果,后又经双峰县永丰镇司法所调解未果。2016年12月4日12时许,李某丁开车与李某己、李某乙途经“畅安洗车行”时看到了刘某甲在此洗车,便致电李某壬,四人一起殴打刘某甲,导致刘某甲头颈、背部及拉架的刘某乙(系刘某甲的父亲)右大腿等多部位挫伤。经鉴定,刘某甲和刘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2017年1月10日,李某丁与刘某乙、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刘某乙父子损失,取得了刘某乙父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李某庚、易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樊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4.同案犯胡某某、彭某甲、肖某某、李某辛、李某壬的供述;5.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丙、贺某某、李某己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8.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丙、贺某某、李某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丙、贺某某、李某己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丙、贺某某、李某己均系主犯,其中李某戊具有自首情节,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贺某某、李某己具有坦白情节,均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对李某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对李某戊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李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李某己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孟良
助 理:王杰燕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丙、贺某某、李某己现均羁押在双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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