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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512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9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区,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梁平区********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区,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在聊天时提及当晚去电鱼,约定由贺某某携带电捕鱼工具、李某某骑车。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从家中携带电瓶、增压器等电捕鱼工具搭乘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同袁某某、宋某某共同前往重庆市梁平区云龙镇龙溪河小地名七里滩水域,先由贺某某电鱼,李某某协助照明和捡鱼;约一小时后由李某某电鱼,袁某某协助照明和捡鱼。22时许,四人上岸至云龙镇东风村电厂渡口停车处被梁平区公安局云龙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

2020年4月28日,梁平区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了涉案工具及渔获物1.96千克。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分别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系分布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指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廖  礼

检察官助理:李秋作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梁平区********号(联系电话:176********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梁平区********号附**号(联系方式: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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