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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李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96********,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家属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陕州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8月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8月21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87********,汉族,本科毕业,三门峡建材市场务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陕州区**小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8月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8月21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83********,汉族,中专毕业,个体,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8月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8月21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小区**号楼**单元****户(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陕州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8月1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8月21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86********,汉族,初中毕业,三门峡**有限公司员工,住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三门峡**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陕州区********号)。2011年10月3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8月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8月21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3日退回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补充侦查,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9月22日、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1日0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在三门峡市文化宫夜市酒后陆续骑车准备离开时,李某乙与酒后的张某甲(另案处理)因骑车按喇叭发生争执,贺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王某某四人听到争吵后返回加入争执,与张某甲同行的白某某、徐某某劝解未果,白某某先行离开。后贺某某、李某甲、赵某某、王某某、李某乙五人与张某甲发生撕打。双方在撕打过程中,被害人徐某某多次上去撕拉对方人员被推倒在地。双方撕打致贺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受伤,张某乙水果被损。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贺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1、被告人贺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8年8月8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王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8年8月10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2、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贺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亲属与张某甲亲属、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贺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5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徐某某对贺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表示谅解,贺某某对徐某某、张某甲表示谅解。

3、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贺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赔偿张某乙水果损失600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张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何某某、林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田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病历、黄河三门峡医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接警单等;鉴定意见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赵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胜男

检察员:高 琳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陕州区********号,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号院**号楼**单元**号,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陕州区**小区**号楼**单元****户,被告人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陕州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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