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现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现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贺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4日)。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某在宁乡市**镇**路**安置区**栋***房经营按摩店,先后容留他人多次在店内进行卖淫,并每次从中获利50元。其中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某容留卖淫女张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分别向梅某某、胡某某提供性服务;容留卖淫女王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向文某某提供性服务;容留卖淫女陈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向彭某某提供性服务。当日,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某被宁乡市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梅某某、胡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某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2.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章 洪
刘 静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在宁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两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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