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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49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学校学生,住重庆北碚区**街道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村**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村**号**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结合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7年10月10日缓刑考验期满;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5月26日始至2021年5月25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3日晚,被告人贺某某来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天府丽正二期小区大门附近,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明春火锅店门外的一辆车牌号为渝DQ****的黑色菲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

2.2020年6月17日晚,被告人贺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锦华路113号门市门口附近,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渝D5****的绿色天本牌摩托车盗走。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邀约陈某某(2004年7月17日出生)一起再次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锦华路113号门市门口附近,将被害人补某某停放在辣半锅火锅馆门外的一辆黑色力帆踏板摩托车盗走。 

3.2020年6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被告人贺某某盗窃两辆摩托车,并承诺事成之后给好处费人民币500元。随后被告人贺某某伙同陈某某、吴某某(2004年8月6日出生)一起驾驶摩托车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重庆市图书馆地铁站2号出口旁,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车牌号为渝C0****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贺某某等三人又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中交万都汇小区大门附近,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车牌号为渝BQ****的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等三人将盗窃的上述两辆摩托车交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将其中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出售给他人,获赃款人民币700元耗用。

2020年6月2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贺某某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1笔犯罪事实,另主动供述了第2笔、第3笔犯罪事实。2020年8月1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3笔犯罪事实。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害人蒋某某被盗的一辆黑色菲鹰牌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被害人谭某某被盗的一辆绿色天本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70元,被害人补某某被盗的一辆黑色力帆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刘某某被盗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50元,被害人黄某某被盗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8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8120元。

案发后,公安民警已追回上述被害人蒋某某、谭某某、刘某某以及黄某某等4人被盗的摩托车,并已分别予以发还。被告人贺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人民币3200元,赔偿被害人补某某的损失人民币500元。吴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摩托车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结合前罪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后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翠兰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杨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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