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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王某甲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19〕205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村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1月7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8月2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9年2月25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同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2012年3月8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2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尹某某与钟某某存在婚外情关系。

2015年12月27日下午,王某甲之子王某乙(已判刑)邀集赵某甲(已判刑)、赵某乙(另案处理)一起到邵东县钟某某家讨要说法。在钟某某家,王某乙等人与钟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随后,王某乙、赵某甲又对钟某某的货车进行打砸,造成车辆多处部位损毁。当日,王某乙将此事告知了王某甲。

2015年12月30日下午,王某乙又邀集被告人贺某某、赵某甲一起到邵东县钟某某家找钟某某。三人寻找钟某某未果,在驾车返回途经花门镇仁山村路段时,发现钟某某骑摩托车路过,于是三人便下车进行追赶。在追赶上钟某某后,四人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王某乙、贺某某、赵某甲每人手持一根铁水管对钟某某的背部、手臂等部位进行殴打,直到钟某某表示不再逃跑。随后,三人将钟某某拖上面包车带回花门镇中坪村王某乙家中交王某甲处理。王某甲见到钟某某后便用铁水管击打其腿部迫使其跪下,钟某某当即表示其腿部被王某甲打断。王某甲殴打钟某某时,王某乙、贺某某、赵某甲三人均在现场。之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将钟某某送往邵东县团山镇兴福村交村干部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的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8年4月4日,王某乙等四人与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钟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王某乙、王某甲等四人表示谅解。

被告人贺某某、王某甲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4月22日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花门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及民事赔偿协议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辨认笔录;4.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5.证人尹某某、佘某某等的证言;6.同案犯王某乙、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贺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贺某某的刑事责任。贺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彩银

助 理:刘书剑

 2019年6月20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878700****。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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