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6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住四川省会东县**镇***村*组**号, 无前科。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1月6日被江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刀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71********,傣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住普洱市思茅区**镇**村委会**社*号,因盗窃罪、收购赃物罪于2001年9月4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同年12月22日由思茅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66********,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住普洱市江城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 无前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同年12月22日由江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93********,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住普洱市江城县**镇***村***小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同年12月22日由江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刀某某、白某某和邓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分别于2020年12月28日、30日和2021年1月12日、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被告人白某某、刀某某和邓某某受老挝人(未到案)雇请送人偷渡出境去老挝,由白某某和刀某某开车运送拟偷渡出境的人到江城县**镇***村***小组交给邓某某,再由邓某某步行带人偷渡出境。2020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和刀某某按照老挝人的指使驾驶两辆面包车到思茅接由被告人贺某某组织出境的9个人和贺某某本人,采取绕关避卡的方式前往江城县**镇**口岸方向,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帮忙探路,车辆行驶至**镇**寨时一名偷渡者因家中有事下车离开。9月29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某和刀某某驾车将贺某某等9人运送到江城县**镇***村***小组路口后联系被告人邓某某来接人,因对接应地点有争议,邓某某没有来接人。后被告人白某某、刀某某按照老挝雇主的要求拟将贺某某等9人送至江城休息,伺机运送出境。当车行至二七线300米处时,白某某和刀某某让贺某某等9人下车等候,由白某某开车向前探路。当日4时10分许,公安民警在江城县二七公路段3KM处抓获被告人刀某某,6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二七公路3KM+100处搜查时在公路边抓获6名拟偷渡人员。7时50分许,公安民警在**镇***村***小组抓获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白某某于当日13时40分到江城县公安局康平边境派出所二官寨警务室投案。2020年10月1日10时40分,公安民警在普洱市思茅区**宾馆212室抓获被告人贺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相关文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材料、随案移送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邱某某和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某、刀某某、白某某和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6.鉴定意见:手机信息恢复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安排9名拟偷渡人员偷渡出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刀某某、白某某和邓某某运送贺某某等10名拟偷渡人员偷渡出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有共同犯意、共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刀某某和白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系从犯。被告人贺某某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被告人白某某、刀某某和邓某某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处被告人刀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云凤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江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刀某某、白某某和邓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起诉书》23份、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光盘33盘、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扣押物品以照片形式随案移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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