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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石康等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一部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8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住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石康,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12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区**镇**中心区散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520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住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批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石康、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石康、王某某经事前邀约,至昆明市经开区奥斯迪小商品加工基地B4幢门口,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地的一辆黑色嘉陵牌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残存;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材料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某某、石康、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石康、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石康、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康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石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子俊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石康、王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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