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镇**居委会**组。被告人贺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贺某某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镇**居委会**组。被告人程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8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罚款400元;因赌博于2018年3月2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程某某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程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底至2019年10月初,被告人贺某某、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沭阳县**镇**居委会、**村等地聚众赌博30余场,每场参赌人数二十余人至数十人不等,从中抽头渔利7万余元。被告人贺某某负责约人赌博,管理赌局;被告人程某某负责抽头打水、给站岗人员开支,安排赌博场地等。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臧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程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程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某、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仲 超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程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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