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5********,汉族,大学文化,九三学社社员,新余市****院原检验科主任,江西新余人,家住江西省新余市***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9月2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2018年11月2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志刚,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6********,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新余市****院原检验科主任,江西新余人,家住江西省新余市****城**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7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66********,汉族,大学文化,新余市***院原检验科主任,江西新余人,家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路**号***园*栋*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7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及宋某某、邹某某、熊某某(以上三人已不起诉)涉嫌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贺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及宋某某、邹某某、熊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贺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邹某某、熊某某系浙江宁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人员,邹某某为**公司在江西区的负责人。宋某某系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主要在新余市各医院经营医疗器械配送、试剂耗材销售业务。2016年下半年,宋某某在经营业务过程中与邹某某相识,双方商议在新余市共同运作****共享中心项目。经过宋某某到**公司洽谈,双方决定合作成立新余***********有限公司对接新余****共享中心项目,并就合作的股份比例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公司占股51%,宋某某占股49%。2017年3月,新余市****共享中心建设项目发布竞争性磋商公告。为了让**公司顺利中标,邹某某、熊某某、宋某某经商议,根据**公司以往的招投标经验,研究了公关人员和公关策略,决定由邹某某负责疏通新余市*******委员会以及各大医院院长等人员的关系,由宋某某、熊某某负责疏通各大医院检验科主任的关系。宋某某、熊某某主动联系了时任新余市***院检验科主任的被告人贺某某、时任新余市**院检验科主任的被告人刘某某以及时任新余市****院检验科主任的被告人罗某某,宋某某、熊某某在宴请和拜访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的过程中,明确提出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罗某某三人可能被抽选为新余市****共享中心建设项目的评审专家,希望三人在评标打分过程中偏袒**公司,为**公司打高分帮助**公司中标,事成以后承诺会给三被告人相应好处。
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罗某某被抽选为新余市****共享中心建设项目的评审专家,三被告人在评标过程中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给**公司评以最高分,帮助**公司顺利中标。为了表示感谢,宋某某在**公司中标后给了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人“专家费”各人民币1万元。
在注资新余***********有限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邹某某)过程中,宋某某按49%的约定入股比例需要投资人民币980万元,宋某某遂要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罗某某一同参与投资入股,其中贺某某投资入股人民币100万元,刘某某、罗某某各投资入股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均隐名在宋某某名下股份中。2018年3月,宋某某以人民币4280万元的价格出售新余***********有限公司49%的股份给**公司,之后分别将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入股款退回,并额外支付给被告人贺某某人民币20万元,支付给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各人民币5万元。
2017年11月,为了感谢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人在评标过程中的帮助,新余***********有限公司以聘请专家顾问的名义,按照约定开始向在招投标活动中帮忙的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人发放“顾问费”,并承诺确保被告人贺某某年收入不低于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年收入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截止案发,被告人贺某某累计获取“顾问费”人民币140199.73元,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分别获取“顾问费”人民币120862.64元。
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经分宜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2018年9月1日,被告人贺某某经分宜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贺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均如实供述了收受贿赂的相关事实,并主动退赃,其中被告人贺某某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2.4197万元,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8.086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招标资料、银行交易记录、营业执照、缴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易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贺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及宋某某、邹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利用担任新余市****共享中心建设项目评审专家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被告人贺某某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50199.73元,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30862.64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贺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贺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罗某某、刘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罗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仕达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是1397901****、1810790****、13879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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