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764号
被告人贺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5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5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甲、肖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贺某甲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摊吃夜宵时,与邻桌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无故发生口角,贺某甲打电话纠集肖某甲来帮忙打架。被告人肖某甲闻讯后携带一把水果刀赶到**摊,与贺某甲一起持刀剑追砍、脚踢张某甲导致其右上臂、肢体多处挫擦伤,并在此过程中将张某乙撞倒致伤。经鉴定,张某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贺某甲、肖某甲于2020年6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甲、肖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万元,并获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医疗诊断证明、被害人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
2、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贺某丙、高某某、张某乙、孙某某证言,案发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贺某甲、肖某甲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
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甲、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肖某甲酒后持凶器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甲、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贺某甲、肖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坤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贺某甲、肖某甲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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