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4日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3年8月1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15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6月14日将该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帮吸毒人员谢某乙从上线“桂鱼”处购买了390元重约0.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贺某某到益阳市梓山湖佳宁娜广场附近取毒品时,将其中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分出来据为己有,再将剩余的毒品交给谢某乙,并与谢某乙、“灿宝”在路边吸食了部分毒品。随后三人驾车到被告人谢某甲家中,与被告人谢某甲一同在其家二楼客厅吸食了剩余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贺某某、谢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贺某某、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被告人谢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贺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谢某甲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雅静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谢某甲现被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