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梓检诉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邓某某,化名孙某某、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2月1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贺某某,化名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1********,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因犯强奸罪,2008年11月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2月4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何某某,化名周某某、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91********,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县**镇**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2月1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彭某某,化名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2月1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刘某乙,化名周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90********,汉族,职高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2月1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伍某某,化名张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2月1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徐某某,化名刘某丙,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2月1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刘某丁,化名陈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2月1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梓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贺某某、何某某、彭某某、刘某乙、伍某某、徐某某、刘某丁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第二次退查重报补充起诉被告人邓某某、贺某某、何某某、彭某某、刘某乙、伍某某、徐某某、刘某丁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邓某某、贺某某、何某某共谋通过网络进行诈骗,并前期共同投资,租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百纳公寓2B903室、2A2205室作为作案场地,办理银行卡、电话卡,准备“话术单”,收集被害人的网络信息等。先后招募被告人彭某某、刘某乙、伍某某、刘某丁,徐某某。在2018年6月-11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某、邓某某冒充“新加坡锡尔达(澳门)投资有限公司”或“马来西亚帝尔达(香港)投资集团”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身份,被告人何某某冒充“深圳翘康科技公司”“北京鑫梦源科技公司”“湖南护盾科技公司”身份,被告人彭某某、刘某乙、伍某某、刘某丁、徐某某冒充“北京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产权交易部”“话务员”身份。以高价收购被害人网络平台为诱饵,在对被害人网络资源提供“技术服务”时,诈骗被害人资金。被告人彭某某、刘某乙、伍某某、刘某丁、徐某某对诈骗款项按30%分成,被告人邓某某、贺某某、何某某按70%分成。
1、2018年6月,被告人邓某某、贺某某、何某某、刘某乙诈骗被害人费某某现金23000元;
2、2018年8月,被告人邓某某、贺某某、何某某、伍某某诈骗被害人黄某甲现金110580元;
3、2018年6-7月,被告人邓某某、贺某某、何某某、刘某乙诈骗被害人罗某某现金74800元;
4、2018年6月,被告人邓某某、贺某某、何某某、刘某乙诈骗被害人戴某某现金73000元;
5、2018年8月,被告人邓某某、贺某某、何某某、彭某某诈骗被害人钟某某现金199000元;
6、2018年7月,被告人邓某某、贺某某、何某某诈骗被害人刘某某现金38000元;
7、2018年6月,被告人邓某某、贺某某、何某某、伍某某诈骗被害人黄某乙现金36000元;
8、2018年8月,被告人邓某某、贺某某、何某某、徐某某诈骗被害人杨某某现金23000元;
9、2018年10月,被告人邓某某、贺某某、何某某、刘某乙诈骗被害人宗某某现金23000元;
10、2018年8月,被告人邓某某、贺某某、何某某、伍某某诈骗被害人李某甲现金27000元;
11、2018年8月,被告人邓某某、贺某某、何某某、伍某某诈骗被害人李某乙现金23000元;
12、2018年9-10月,被告人邓某某、贺某某、何某某、刘某乙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2000元。
被告人邓某某、贺某某、何某某分别参与作案12次,犯罪金额672380元;被告人彭某某参与作案1次,犯罪金额199000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作案4次,犯罪金额192800元;被告人伍某某参与作案4次,犯罪金额196580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作案1次,犯罪金额23000元;被告人刘某丁参与作案1次,犯罪金额2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退赃60000元,被告人彭某某退赃60000元,被告人刘某丁退赃2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贺某某、彭某某、刘某乙、伍某某、徐某某、刘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贺某某、何某某、彭某某、刘某乙、伍某某、刘某丁、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贺某某、何某某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彭某某、刘某乙、伍某某、刘某丁、徐某某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刘某乙、伍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丁、徐某某犯罪数额较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三款、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贺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贺某某、何某某、彭某某、刘某乙、伍某某、刘某丁、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梓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莉莎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贺某某、何某某、彭某某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伍某某、徐某某、刘某乙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笔记本8册。
3.随案移送清单。
4、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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