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贺某某、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346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30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南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10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南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邓某某到达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小河廊桥附近。为方便贩卖毒品,指使让邓某某将毒品藏匿在不被人注意的隐蔽处,邓某某明知贺某某为毒品贩卖作准备,仍将贺某某交与的3小袋约0.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别藏匿于小河廊桥公共厕所和南江镇“蓝水湾”小区外公共厕所,然后将藏匿甲基苯丙胺的地点的照片发送给贺某某。2019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贺某某分两次将邓某某藏匿的3小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7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某,共计获款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叶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邓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尔果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