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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贺某某、邓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绥江县**村村委**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06月25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07月28日被绥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绥江县中城镇玉泉社区朝阳路**号**单元**楼**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06月25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07月28日被绥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邓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0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邓某某二人在绥江县中城镇中村村唐家河坝至万寿宫河段利用电鱼机电鱼,于当晚22时30分许被现场查获,电得细鲢鱼等渔获物共10市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鱼工具、渔获物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绥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江禁渔有关事项的通告、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贺某乙、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贺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贺某某、邓某某违法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贵、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彬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贺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绥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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