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51********,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路**街坊**号院**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陕县观音堂镇**家属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821985********,汉族,高中毕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路**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镇**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65********,汉族,高中毕业,住三门峡市陕州区**镇**村**局门口**楼,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董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赵某某(另案处理)、葛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在三门峡市**中心区注册成立河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设市场部、技术部、商品部、财务部、行政部等管理部门,通过租用**服务器,上线运行提前开发的**商城APP。消费者通过APP注册为河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普通会员后,需充值500元至40000元成为河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VIP会员并获得如下返利资格:一是可以在三个月后获得充值额120%的返利,二是可以获得充值等额积分用于在**商城APP上兑换商品,三是可以通过发展下线会员,获取直接下线会员充值额的10%,以此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会员在APP上发起提现时,系统会按照提现额的6%自动扣除手续费。为方便发展会员,赵某某、葛某某等人在全国各地设立多家服务中心,对各服务中心负责人按新会员充值额5%,老会员充值款0.5%的高额比例进行返现,以此引诱各服务中心负责人大肆发展会员,骗取财物。经鉴定,截止2019年4月,河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会员数52077,发展下线人数为52026,层深为25层,报单会员数30332,会员充值总额853590000元,会员实际提现总额780497410元,会员损益总额-197805017.6元,手续费总收入49238740.29元,服务中心提现63008758.53元。
被告人陈某某加入河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后处于河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会员第8层,发展下线10层,下线人数182人。其发起并负责的河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线下服务中心**部共发展会员182人,会员充值总额为2931000元,服务中心收益106956元,提现101853元。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7年7月到河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7月之前负责商品部工作,并一直从事网上商城管理工作,负责联系网上商城的商品供应及货物存储和管理。此外,被告人董某某也注册成为河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会员,并积极发展下线,其处于河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会员第5层,下线9层,下线会员843人,其中直接发展11人。被告人董某某月薪5000至6000余元,共非法获利119552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退缴赃款15000元。
被告人贺某某加入河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后处于河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会员第10层,发展下线5层,下线人数102人,其中直接发展35人。2018年4月,被告人贺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合伙成立河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线下服务中心陕州区**部,二人约定对会员第一次充值额5%的服务中心返利按2∶8的比例进行分成,贺某某获得2成,王某某获得8成,会员复投的0.5%提成贺某某不再参与分成。在经营**部服务中心期间,贺某某负责**部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并建立“河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部”微信群,对会员进行管理。经鉴定,陕州区**部服务中心共发展会员1033人,会员充值21866000元,服务中心收益1493175元,提现1468038元。被告人贺某某共非法获利1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和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租房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退款收据等;2、证人证言:赵某某、葛某某、张某甲、鲁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南某某、陈某甲、薛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员某某、陈某乙、张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河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线下服务中心负责人,被告人董某某作为河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品部及网上商城主要负责人,被告人贺某某作为河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线下服务中心的合伙人,在河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传销组织活动中,分别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分别对传销活动的实施和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贺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河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线下服务中心**部负责人,其发展的传销人数和传销资金数额均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应当按照服务中心**部的传销规模和非法获利情况对其进行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贺某某分别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董某某按照河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整体传销规模和其本人的非法获利情况,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应当对贺某某按照陕州区**部服务中心的传销规模和其本人的非法获利情况,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贺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且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陈某某、董某某、贺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贺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段玉红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贺某某羁押于陕州区看守所。
2.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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