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4〕598号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6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村民组。2014年1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村民组。2014年1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陶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3年12月起,被告人陶某某、贺某某伙同“王老板”(另案处理)等人在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六群三队军田隧道口旁一无牌商铺开设一“三公大吃小”赌场,其中被告人陶某某负责发牌和抽水,被告人贺某某提供赌博场地。
2014年1月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陶某某、贺某某及3名参赌人员,并起获赌资人民币129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2. 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 辨认笔录;
4. 被告人贺某某、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2014年4月9日
附:
1. 被告人贺某某、陶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6.依法扣押的赌资人民币1290元,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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